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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统计违法案件查处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行使统计行政执法权,实现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以及《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县级(含县、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统计行政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县级统计行政机关负责查处本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省、地级市统计行政机关可以查处本级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或者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

  县级以上统计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及其管理的专业调查机构,依法受同级统计行政机关委托,可以查处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现的统计违法案件,但须以统计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活动,委托的统计行政机关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需给予行政处罚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机关处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统计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含行使法制工作职能的其他内设机构),是本级统计行政机关的统计执法检查机构,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统计行政机关的其他内设机构经授权可以查处与其工作相关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统计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专业调查机构工作人员的统计违法案件,由统计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和纪检监察机构依据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查处。

  第五条 县级以上统计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专业调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统计执法检查人员。统计执法检查人员须持有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或者省统计局颁发的统计执法检查证。

  第六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合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七条 统计行政机关在查处统计违法案件过程中实行回避制度。统计执法检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就统计执法检查人员的回避提出申请;统计执法检查人员是否应当回避由统计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在实施执法检查、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等公务活动时,人数不得少于两人。

  第九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一般应当包括以下程序:立案、调查、处理、结案。

  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3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报统计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章 执法检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统计行政机关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检查制度,综合运用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开展经常性的统计执法检查。

  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应当制定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包括检查的依据、时间、对象、事项和组织形式等。

  一年内,同一执法检查机构不得对同一单位重复实施统计执法检查,但检查后发现有统计违法嫌疑的或者有举报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检查机关应当向被检查对象提前下发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告知检查的依据、时间、范围、事项和具体要求等。

  对统计违法嫌疑对象,或者统计违法证据可能会被隐匿、转移、销毁的,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可于检查机关认为适当的时间下达,或者可不下达通知书而实施检查。

  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出示行政执法证或者统计执法检查证,并说明检查的事项和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和情况;必要时,可以就需要检查的事项向被检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对象必须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据实答复。

  第十三条 统计执法检查结束时,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可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的主要情况,相互交换意见,但不得当场表明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检查结束后,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向统计行政机关报告检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统计行政机关应当对检查情况进行研究,并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一)未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作出统计检查结论,送交被检查对象;

  (二)统计违法行为轻微的,向被检查对象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提出整改意见并责令限期整改;

  (三)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法定程序和本规程办理。

第三章 立案

  第十五条 统计行政机关对于在日常统计工作和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的、上级机关或者领导批办的、有关部门依法移送的、单位和个人举报的等各种来源的案件线索材料,应当及时组织有关机构和人员进行审查。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 有明确的统计违法嫌疑人;

  (二) 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

  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材料有明确的举报人或者是有关单位转办的,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理由告知举报人或者有关转办单位。

  对于一时难以确认或者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也可以先调查后立案或者边调查边立案。

  第十六条 拟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承办人员填写统计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经统计法制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统计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后立案。

  统计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统计违法嫌疑人的名称、地址(个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及职务),案件来源,主要案情,承办人员、统计法制机构及统计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意见。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案件经批准立案后,统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调查组,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凡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都是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八条 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认真查阅、审核当事人的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材料,并做好调查记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有关证据。

  收集证据应当取得原物,不能取得原物的,可通过拍照、摄录、复印等方式收取复制品,同时注明出处,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统计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实施证据保全措施时,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证据保存通知书,明确需要登记保存的材料;并制作登记保存材料清单,调查组负责人、当事人在保存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事后,调查组应当及时向统计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在7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情况。询问时,应当讲明出示证据的要求和责任。

  统计执法检查人员调查询问被调查人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当场核对,由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的意见。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应当附卷记明情况,包括被调查人、其他在场人员姓名、身份、职务及不签章的原因等。

  被调查人不能当面接受调查询问的,可以提交书面材料,事后要求更改的,应当允许,但必须写明更改的原因,不退回原件。

  第二十一条 调查中对统计专业问题需要鉴定的,统计行政机关可以指派或者聘请专业机构、专业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应当作出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结论上签名或者盖章。

  有关统计专业问题的鉴定,应当依次以国家、省、市、县统计行政机关制定的统计调查制度、统计标准、统计指标解释等为准。

  第二十二条 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对被调查人提供的情况不得当面肯定或者否定。涉及国家秘密、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家庭私人单项调查资料的证据材料,统计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对外泄露。

  第二十三条 调查取证工作完成后,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对取得的证据认真进行审查、复核,如发现证据不足,应当及时补充调查。

  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全面审查后,向统计行政机关写出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案件来源、案件调查经过、查明的违法事实、违法行为的定性、情节及处理建议等,并附上全部调查证据及有关材料。

第五章 案件审议

  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统计行政机关应当尽快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议。审议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统计法制机构审查。主要审查案件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切,调查取证过程是否合法,调查报告认定的违法性质和情节是否准确,提出的处理建议是否合法、合理、恰当等。

  (二)统计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重点审核案件的处理意见,对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数额较大或者情节复杂的案件,应当召开局长办公会议或者统计执法检查领导小组成员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所指的情节较重的统计违法行为: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违法数额占实际数额20%以上的;

  (二)屡次迟报统计资料,两年内累计迟报达5次以上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统计资料经查处后,两年内又再次发生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在接受统计执法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七)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等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八)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计行政机关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 受他人胁迫而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 配合统计行政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统计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统计违法行为发生两年后才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统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统计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统计违法案件经审议后,统计行政机关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证据不足,或者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即行销案;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作出处理;

  (三)违反统计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统计违法案件经审议,符合本规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统计法制机构填写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审批表,报统计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形成处理意见。

  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审批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个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及职务),主要违法事实,调查组、统计法制机构及统计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意见。

第六章 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统计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以及反映意见的途径和时限等。

统计行政机关可采取下列方式告知:

  (一)向当事人发送行政处罚告知书;

  (二)口头当面告知,告知时应当场制作笔录,并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统计行政机关给予当事人反映意见的期限一般为告知后3至7日。在此期限内,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不影响统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统计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根据《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行政罚款数额不超过50000元的,听证不是必经程序,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统计行政机关可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统计法制机构填写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报统计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主要违法事实,原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调查组、统计法制机构及统计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

  第三十四条 统计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后,由统计法制机构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

  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职务,统计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决定和法律依据,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并加盖统计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五条 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统计执法人员宣告后当场送交当事人的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他们不在场时,可送交其办公室、收发室或者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员,以上人员接收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以上人员拒绝接收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可在7日内以下列方式送达:

  (一)邀请当事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或者其主管部门,或者法制、监察、司法、新闻媒体等其他单位的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二)通过照相或者摄录器材把相关的拒收情形拍摄或者摄录下来,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三)在当事人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把张贴的文书或者张贴情形拍摄、摄录下来,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即视为送达。

  送达其他法律文书可参照本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六条 统计违法案件经审议形成处理意见后,统计行政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理的依法需要给予党纪或者政纪处分的当事人,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统计行政机关对于其他党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有关单位的当事人,依法需要给予党纪或者政纪处分的,应当分别以下情况做出处理:

  (一)建议由当事人所在单位给予其党纪或者政纪处分的,由统计行政机关制作统计违法行为处分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一份抄送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一份存档;

  (二)建议由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给予党纪或者政纪处分的,由统计行政机关制作统计违法行为处分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一份抄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一份存档;

  (三)直接提请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的,由统计行政机关制作统计违法行为处分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主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一份存档。

统计违法行为处分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及职务,违法事实及违法责任,给予处分的意见及法律依据,处理的时限等,并附上案件的调查报告及相关的证据材料。

  主送给处理单位的统计违法行为处分意见书应当由统计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亲自送达,并向其有关负责人说明案件情况。

处理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统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研究予以答复。

  处理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作处理的,统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

第八章 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 通报批评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

  (一)当事人有本规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情形之一的,在减轻或者免于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在内部或者系统内行文的方式,予以通报批评。

  (二)当事人统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态度恶劣,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的同时,对其中重大的或者具有普遍教育意义的案件,可以通过全国或者地方的报刊、杂志、电台、电视台、网站等新闻媒体予以公开通报。

  第三十九条 对当事人予以通报批评,需由统计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或者召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通报批评一般应当包含下列内容:统计违法事实、依法追究的法律责任、查处情况以及适当的评语等。

  通报批评文稿拟定后,经统计法制机构审定,由统计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九章 行政复议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统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统计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由统计法制机构负责办理。

  第四十一条 复议机关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并签发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

  复议机关决定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自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向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并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书上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十二条 被申请人接到复议机关发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后,应当召集原案件查处人员,审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在1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所有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四十四条 统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复议决定作出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统计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填写统计复议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不同情况作出复议决定:

  (一)统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统计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统计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统计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统计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的。

  (三)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第四十七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复议机关印章。

第十章 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行政机关或者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机关是统计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后,做好应诉准备工作:

  (一)组成诉讼小组或者指定负责人负责应诉工作,诉讼小组应当由统计法制机构负责人、原案件查处人员等组成,亦可聘请律师参与应诉;行政应诉人员应当详细了解案情,审查复核有关的证据材料,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方法,重点审议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出的理由和依据,提出答辩意见;

  (二)在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证据资料。

  第五十条 统计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开庭通知后,应当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依时出庭应诉。

  统计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制作授权委托书,委托本机关的诉讼负责人或者聘请的律师代理出庭。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具体委托权限,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依法实行两审终审制;除特殊情况需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一审判决,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二审判决。

  统计行政机关若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如果认为二审判决确有错误的,可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第十一章 执行

  第五十二条 统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作出维持或者变更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统计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罚款仍需按期缴纳。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统计行政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可一并申请执行。

上述加处罚款的计算日期应当自缴款最后期限的次日起至申请执行之日止。

  第五十四条 统计行政机关应当在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最后期限的次日起6个月内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

  申请执行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申请执行人名称、详细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被申请执行人名称、详细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致送的法院名称,申请执行的日期等,加盖统计行政机关印章,并附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的副本。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缓交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统计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但最迟应当在1年内交齐罚款。

  统计行政机关对于当事人提出减免罚款的申请,没有充足的理由的,不予批准。

第十二章 结案和归档

  第五十六条 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得到完全执行后,予以结案,并由调查组或者统计法制机构写出结案报告。

  结案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案件来源、案件调查经过、基本案情及案件的处理、执行情况等。

  第五十七条 统计违法案件结案后,案件查处人员应当配合统计法制机构将案件材料按照“谁办案、谁立卷归档”、“一案一卷”的原则和“材料齐全、排列有序、装订整齐、便于查阅”的要求,按以下顺序立卷归档:

  (一)案件来源材料;

  (二)统计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

  (三)案件的证据材料;

  (四)案件调查报告;

  (五)案件审议记录;

  (六)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审批表;

  (七)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八)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

  (九)统计违法行为处分意见书;

  (十)通报批评的有关文字材料;

  (十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

  (十二)案件履行或者执行的有关材料;

  (十三)结案报告。

第十三章 报告和备案

  第五十八条 下列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10日内报告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

  (一)当事人涉及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的;

  (二)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四)群众集体署名举报或者新闻媒介公开报道,在社会上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统计行政机关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案件。

  第五十九条 下列案件应当在结案后10日内报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备案:

  (一)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的;

  (二)处以行政罚款的;

  (三)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

  (四)经新闻媒体曝光的;

  (五)立案后已按本规程第五十八条规定报告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的。

  备案材料应当包括: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处理意见(处罚决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处分意见书)和结案报告。

  第六十条 建立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情况定期报告制度。

  县、市统计行政机关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10日和1月15日前向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报告上一年度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基本情况。

第十四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中有关7日以内(含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其它包含节假日的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应当从其开始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第六十二条 本规程与现行法律法规有不同规定的,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